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天明
- 當事人徐建雄、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交付予不詳網友」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別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失火、毀損及麻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使用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顯有可能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申辦遠傳電 信0000000000門號後,在新北市○○區○○○○○號交予不詳網友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統 一匯入資金由單一公司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5月8日11時53分許、12時1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乙○○ 聯絡當日之面交款項事宜。嗣代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為「蔡承翰」之不詳車手,於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乙○○收取新臺 幣60萬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名字不知道的網友跟我借門號,我在汐止區面交給該網友等語。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歷次偽造收據及匯款單據(立字卷第41至53頁) 1.受騙事實。 2.113年5月8日面交前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 3 證人陳憶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丙○○是我太太的哥哥;0000000000門號的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太太以我名義辦給丙○○使用等語。 4 告訴人受騙資料照片黏貼表(立字卷第63至74頁) 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投資APP截圖;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位於第73頁。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19頁) 該門號為被告申辦。 6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偵緝卷第49頁) 該門號曾於113年5月8日11時53分許、12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又基地台位置非在面交地點附近,可確認該門號係由擔任詐欺集團控台者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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