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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盧瑞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瑞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盧瑞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本案情節視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2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672號被   告 盧瑞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被告盧瑞峰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2 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被告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1 113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某處公廁 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段 2 114年2月7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某處公廁 114年2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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