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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45、23953、23981、24890、25223、26579、273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6、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重延平北路」更正為「延平北路」,犯罪事實一、㈨倒數第3行補充同時歸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補充「被告吳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43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為證據,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已有部分物歸原主,且本案均僅徒手行竊,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犯罪情節不重,復考量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㈧、㈨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㈦、㈨部分,被告另竊得Vivo手機1支、紅色自行車1臺、白色變速淑女自行車1臺、兒童安全座椅1個、粉紫色自行車1臺、UBIKE自行車1臺、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400元,除UBIKE自行車已尋回,業經被害人周禮暐於警詢時陳明,其餘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㈧部分,被告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會員卡、駕照等,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28G記憶卡1張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2 黑色側背包1個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鑰匙1把  3 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 4 黑色雙肩背包1個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所得  現金10,000元   蘋果耳機1副   鑰匙1把  5 現金10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5號
第23953號
第23981號
第24890號
第25223號
第26579號
第273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第6941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
    下1樓臺北車站西區停車場西上某處,將丙○○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1個騎
    走(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客俱
    樂部,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喇
    叭內之128G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嗣經丁○○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2845號)。
(二)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丑○○所駕駛垃圾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之
    際,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700元、Vivo手機1支【價值8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經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81號)。
(三)於113年10月12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臺(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
    車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53號)。
(四)於113年10月18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國
    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白色變速淑女自行車1臺(裝有兒童安全座椅,價值共95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89
    0號)。
(五)於113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粉紫
    色自行車1臺(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
    離去。嗣經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六)於113年11月10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000號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6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七)於113年9月19日8時58分至9時3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禮暐所租賃
    之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得手後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前揭UBIKE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共2萬
  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UBIKE自行車並右手牽引上開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經周禮暐、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367號)。
(八)於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雙肩背包1個(包包價
    值1500元,內含現金1萬元、金融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
    好事多會員卡、美國駕照各1張、蘋果耳機1副、鑰匙1把),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九)於114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徒
    手竊取壬○○(越南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1萬元)及保護殼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壬
    ○○發覺遭竊,以另支手機定位方式,追上吳志航要求返還手
    機,吳志航因而將手機歸還並逃離,壬○○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941號)。
二、案經丁○○、乙○○、甲○○、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周禮暐、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9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㈧、㈨所得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㈨所竊取之手機、自行車、兒童安全座椅、
    UBIKE自行車、IPHONE 11 PRO MAX手機及現金
  140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丑○○、癸○○、周禮暐、辛○○、告訴
    人乙○○、甲○○,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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