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呂燦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燦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呂燦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4年3月6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行使出示未經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員警」,更正為「行使未經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員警,並出示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刪除。
2.補充「被告呂燦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招募跑腿人員的廣告,後續我跟對方聯繫,我有傳個人資料給對方,2天後對方通知我可以上班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他們詐騙被害人的手法等詞,可見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誠」、「張承翔」、「林韻曼」、「鉑諾-營業員」、「淡如 人生」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淡如 人生」、「林韻曼」、「鉑諾-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康力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且因尚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獲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因先前車禍受傷影響,行動不便,且年邁求職不易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憑據、合約書及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康力仁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3月10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偽簽之「呂璨森」署名1枚。 2 偽造之「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呂璨森,職務:財務員,部門:財務部。 4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5 偽造之114年3月10日「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6 偽造之「富國」工作證 1張 姓名:呂璨森、職位: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編號:13642。 7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呂璨森,職位:和元外務,編號:29366。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呂燦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燦森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志誠」、「張承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韻曼」、「鉑諾-營
業員」等成員,自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
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聯繫前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由「林志誠」指示呂燦森向員警
取款。嗣呂燦森於114年3月10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行使出示未經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鉑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員警,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3張、收據2紙、合約書2
張、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燦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
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