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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備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起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持續下注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業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賭博行為,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吳天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乙○
    ○住○○○○○路000號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希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經營之「TU娛樂城tu123.org
    」賭博網站,註冊遊戲帳號「kofwef5978」及密碼「gginin
    5978」後,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作為儲值及收受賭
    金所用,自本案帳戶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
    戶,以1元換1點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押注百家樂線上撲
    克牌比大小之博奕遊戲,下庄賠率為1比0.95,下閒賠率為1
    比1,如與遊戲中莊家比大小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
    金額,否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因警查獲該希幔公司使用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比對交易明細金流,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犯罪之事實 2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希幔公司曾出金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YU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YU娛樂城線上網站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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