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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朱錦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其中 3,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錦綾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朱錦綾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Aaron 」、「陳世權」、「黃郁祥」、「亞宸」、「Chris 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文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iPhone 15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   告 朱錦綾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綾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ron」、「陳世權」、「 黃郁祥」、「亞宸」、「Chris誠」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錦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朱錦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林 文智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王佳玲」為好友,復加入LINE「財富加速器」群組,渠等遂向林文智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林文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林文 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面交投資款361萬元 。朱錦綾則依暱稱「亞宸」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旺鴻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編號章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復依暱稱「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持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文智行使,並向林文智收取361萬元詐欺 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林文智而行使之,朱錦綾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朱錦綾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錦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有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文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61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329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面交投資款361萬元,被告依約到場,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61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手機資訊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被告手機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照片2張及本案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61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遭員警逮捕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LINE暱稱「Aaron」、「陳世權」、「黃郁祥 」、「亞宸」、「Chris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3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假鈔1捆,為警方所提供,且其中3000元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偽造工作證1張 3 被告iPhone 15手機1支 4 現金3000元 5 假鈔1捆(內含告訴人所有之3000元真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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