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黃江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江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雯雯」、「無寧舅舅」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寶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 枚) 2 張 三 OPPO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張 五 空白收據 10張 六 印泥 1 個 七 現金新臺幣7,700 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 告 黃江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無寧舅舅」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葉思敏」向陳寶銓佯稱使用「立陽」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陳寶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相約於114年3月6日20時許、同月11日14時30分許,面交10萬元、40萬元款項(此部分另為警追查中)。嗣「葉思敏 」再以相同話術,央求陳寶銓繼續支付投資款,嗣陳寶銓之女察覺有異而報警,陳寶銓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葉思敏」,再約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 巷97弄(水蓮山莊公車站牌)交付款項80萬元;而黃江德復依「無寧舅舅」指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搭乘由顧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顧承祥及 上開車內乘客蕭桂香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警追查),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黃江德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立陽投資」外勤專員於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取款時,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收據(已填寫)2 張、收據(未填寫)10張、工作證6張、印泥1個、手機1支 、電子煙彈1顆(黃江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現金7,700元,黃江德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陳寶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無寧舅舅」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收款之事實。 2.坦承透過LINE暱稱「雯雯」介紹,無實際在公司上班、沒見過該公司成員,而以每月6萬元作為報酬,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0 1.告訴人陳寶銓於警詢之指訴 2.與LINE暱稱「葉思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被告與LINE暱稱「無寧舅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張 4.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無寧舅舅」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雯雯」、「無寧舅舅」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6張、偽造收據12張、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 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5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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