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2月27日18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銘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泥作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85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個(含疑似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銘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銘
展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
27日18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
同日17時47分許接獲報案稱陳銘展住處有糾紛,前往上址處
理,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經陳銘展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42號)1紙附卷可稽,另吸食器1組、鏟管1支扣案
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