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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廷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廷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網路購物問題,懷疑告訴人商品品質,未經查證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購物平台評論區,刊登指摘告訴人販售商品品質非原廠商品之不實評價,實屬不該,惟衡以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考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反省之意,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
  被   告 林廷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屹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住
    處,上網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jesslin00000000,在廖
    欽祥經營之帳號8k1133賣場評論區,刊登:「不是原廠殼」
    、「講實話賣家還會威脅提告」、「因為便宜,所以不打算
    退貨」等不實評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毀損廖欽祥
    名譽,經廖欽祥提出告訴,出示原廠出貨憑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欽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廷屹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刊登上述內容,評論手機殼不是原廠貨是有誤的。  二 告訴人廖欽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上網評價內容、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及電子發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 被告申辦蝦皮帳號jesslin00000000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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