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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君

自訴人
王素卿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自訴人送達址即臺北北門邸局第675號信箱,並由自訴人本人於同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參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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