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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郭又禎

自訴人
顏旭男
被告
鄭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顏旭男對被告鄭又誠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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