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偽造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楊坤寶、包淑媛2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最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度刑為5年,且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縱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縱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向告訴人楊坤寶、包淑媛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刑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凱旋支付」、「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凱旋支付」、「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再併予審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固係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楊坤寶、包淑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前揭「現儲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收據」上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寶坤、包淑媛分別收取現金15萬元、55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均即已依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其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向告訴人楊坤寶收取15萬元款項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報酬;關於告訴人包淑媛部分,則至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應認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包淑媛,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楊坤寶部分) 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傑」工作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偵查卷第51頁】 ⒉「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有限公司」、「王俊傑」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俊傑」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偵查卷第52頁】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暘璨公司有限公司」、「王俊傑」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王俊傑」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包淑媛部分) ⒈「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冠綸」工作證1張。【見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29頁】 ⒉「商業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冠綸」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87頁】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吳冠綸」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LINE暱稱「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服」、「許
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伯宏與「凱旋支付」、「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
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服」於112年
7月底透過網路聯繫楊坤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坤寶,楊
坤寶因而與「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服」相約於1
12年11月18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伯宏則經「凱
旋支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王俊傑」)及現儲憑證收據(上
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及「王俊傑」印文各1枚、「王俊傑」署
押1枚),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向楊坤寶洋稱為暘璨公司人員王俊傑,欲向楊坤寶收取投資
款項,致楊坤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伯宏,陳伯
宏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楊坤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楊坤寶、「王俊傑」、暘璨公司。陳伯宏取得15萬元後,
又依照「凱旋支付」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河堤附近,將款
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陳伯宏與「凱旋支付」、「許夢瑤」、「陳謙宏」、「紅福
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包淑媛,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包淑媛,包淑媛因而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相
約於112年12月2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2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550萬元。陳伯宏則經「凱旋支
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吳冠綸」)及商業操作收據(上
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及「吳冠綸」印文各1枚、「吳冠綸」署
押1枚),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向包淑媛洋稱為紅福公司人員吳冠綸,欲向包淑媛收取投資
款項,致包淑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50萬元予陳伯宏,陳
伯宏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包淑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包淑媛、「吳冠綸」、紅福公司。陳伯宏取得550萬元
後,又依照「凱旋支付」之指示至某河堤附近廁所,將款項
放置至指定地點,並賺取經手金額0.5%之報酬,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坤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包淑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坤
寶、包淑媛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坤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偽造之暘璨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告訴人包淑媛提供之偽造佈局合作條約、佈局合作協議書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包淑媛與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陳謙宏」間對話紀錄、112年12
月2日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凱旋支付」、
「李雨欣」、「Ally Invest官方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凱旋支付」、「許
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偽造之暘璨公司、紅福公司、「王俊傑」、「吳冠綸」
印文及「王俊傑」、「吳冠綸」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27,500元之報酬,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