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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3人既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期 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3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分別接續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A03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鍾雨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黃信友、楊勝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鍾雨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與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號案件(下稱另案),2日犯行共拿到報酬1,000元(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於另案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黃信友、楊勝騫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同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至被告黃信友雖於警詢時供出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並指認,嗣經警傳喚被告楊勝騫到案說明,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黃信友、楊勝騫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固可認因被告黃信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勝騫(尚無證據證明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以符合該規定前段之要件為前提 ,被告黃信友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騙民眾金錢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楊勝騫於本案負責招攬之工作,被告鍾雨軒、黃信友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黃信友、楊勝騫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其2人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鍾雨軒則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565號、第610號調解筆錄、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鍾雨軒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各次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黃信友及楊勝騫所獲利益、被告黃信友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舉、被告鍾雨軒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信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被告楊勝騫自陳高中就學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鍾雨軒、黃信友取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係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雨軒、黃信友之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被告楊勝騫本案係負責招攬之工作,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經手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信友、楊勝騫自承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 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信友、楊勝騫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鍾雨軒因本案及另案共獲得報酬1,000元,並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既經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詹于槿、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林俊志」簽名1枚) 3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林子伸」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鍾雨軒 黃信友 楊勝騫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招攬黃信友加入「孔繁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楊勝騫提供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之列印連結給黃信友(取款車手)使用;鍾雨軒、A07 亦分別於113年6、7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楊勝騫、黃信友、鍾雨軒、A07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蕾咪」、「張婉尼」之身分與A03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A03詐稱「可下載【宇智APP】,以利儲值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後,續由「宇智官方 客服」與A03聯繫,A03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7日 、7月1日、14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鍾雨軒、黃信友、A07(即「取款車手」,各取 款車手於取款前均向A03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鍾雨軒、黃信友、A07於取款後,再各自交 付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給A03( 經辦人員簽章欄所載姓名,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A03對 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其等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雨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 1.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2.坦承係經被告楊勝騫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楊勝騫並提供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之列印連結給被告黃信友之事實。 3 被告楊勝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及招攬「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有招攬被告黃信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各「取款車手」提出之工作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照片4張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240號鑑定書各1份 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上採得被告A07指紋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第37550號) 證明被告黃信友、楊勝騫於113年7月2日、8日、9日以相同手法(被告楊勝騫招攬被告黃信友擔任取款車手)向他人取款之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第2824號、第2850號) 證明被告黃信友、楊勝騫於113年7月4日以相同手法(被告楊勝騫招攬被告黃信友擔任取款車手)向他人取款之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雨軒、黃信友、楊勝騫、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等人之取款金額,分別量處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均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同之取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鍾雨軒、A07均有期徒 刑1年9月(取款金額均為5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所載姓名 備註 1 鍾雨軒 113年6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林俊志 2 黃信友 113年7月1日 10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林子伸 經楊勝騫招攬而加入 3 A07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林成哲 有採得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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