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劉傳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高育仁」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李毅新」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傳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鄭慶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傳宗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018號提起公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劉傳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鄭慶翔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李毅新』)、收據」之記載, 應更正為「偽造之『李毅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上有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 印文各1枚、偽造之『高育仁』印文1枚、偽簽之『李毅新』署名 1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第19行關於「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給林麗娟,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交付予林麗娟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娟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劉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金收據憑證上接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高育仁」印文,及偽簽「李毅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及「李毅新」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慶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卷附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08號收據1紙可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指認本案共犯為「鄭慶翔」(見偵卷第8至10、12、15至19頁),然「鄭慶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72號起訴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其為「車手頭」身分,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供出其他共犯「鄭慶翔」,警方也因此查獲「鄭慶翔」,業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麗娟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所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有收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已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李毅新」工作證1張 及113年8月23日現金收據憑證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在前揭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李毅新」署名1枚,則因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麗娟收取現金2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 告 劉傳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鄭慶翔」(另囑 警追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劉傳宗擔任「面交車手」。劉傳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佳蓮」向林麗娟詐稱「可加入『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為好友,投資獲利」云云,該人即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對其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歐華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止,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專員(即 「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劉傳宗於113年8月23日19時15分許,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李毅新」)、收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林麗娟住(門牌詳卷)家,向林麗娟收取20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給林麗娟,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娟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劉傳宗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麗娟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傳宗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 1.經「鄭慶翔」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2.依工作群組內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麗娟收款之事實。 3.每次面交取款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 0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交付20萬元給自稱「歐華專員李毅新」(即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螢幕截圖(與詐騙APP網頁相關) 0 告訴人所提出其他「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告訴人未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收據) 0 113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0 同案共犯鄭慶翔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與本案同日)晚間 ,以相同手法(自稱「李毅新」)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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