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陳宥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宥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貞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972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瑜」、「泡泡老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介紹其加入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獲覆尚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指之人涉案,尚未查獲該嫌疑人,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6元之財物)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小孩現由祖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2月16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張意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張意聖」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泡泡老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宥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每取款3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投放廣告,待陳貞惠於113年10月間點擊廣 告後,即由Line暱稱「紘綺投資」之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陳貞惠佯稱「可加入『紘綺國際投資』網 址,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月2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8萬餘元(各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陳貞惠與「紘綺投資」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22時5分、同月17日18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款項。陳宥銓則與「周 瑜」、「泡泡老哥」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宥銓依「周瑜」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泡泡老哥」提供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先後向陳貞惠收取60萬元、140萬6元(含現金69萬7600元、價值約70萬2406元之黃金),陳宥銓並於取款後,均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張意聖】署名)給陳貞惠,足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陳宥銓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泡泡老哥」,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貞惠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比對偽造收據上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銓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張意聖」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款項,並2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交付給「泡泡老哥」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含自稱「張意聖」之被告),並取得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貞惠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 4 0000000000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 證明113年12月16日、17日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978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暱稱「「周瑜」、「泡泡老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接續犯。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00萬元) ,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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