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古承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古承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結構 性組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古承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美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沈佳慧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次犯行均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 次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陳佳貞、沈佳慧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陳佳貞部分為120萬元;沈佳慧部分共計73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佳貞 120萬元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沈佳慧 730萬元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7月1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陽投資」、「吳權豪」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2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陽投資」印文1枚、「吳權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陽投資」印文1枚、「吳權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16鄰員集路000之4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暱稱「美金」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古承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113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古 承偉,古承偉則行使交付未經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陳佳貞,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貞;(二)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佳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佳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將4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古承 偉、113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超商,將3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古 承偉,古承偉則分別行使交付未經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予沈佳慧,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佳慧。迨古承偉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佳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貞、沈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佳貞、沈佳慧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14456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參與詐騙陳佳貞、沈佳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