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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李俊屏林宜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林宜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李俊屏、林宜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嗣李俊屏到場後,出示及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欲向鍾大義收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同時逮捕在旁徘徊監控之林宜霆,李俊屏、林宜霆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鍾大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雖被告李俊屏因加入暱稱「昶維」、「陳科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惟其本案與另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可區別,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犯罪手法亦有別,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屏係本案遭查獲後另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陶陶」、「葉一芳」、「啊瀚」、「小百」、「 黃昱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李俊屏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業經其供陳明確,被告林宜霆對此部分負共同責任亦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據,且此部 分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宜霆辯護稱:其係因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未主動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宜霆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㈦被告李俊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被告林宜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復因其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而查獲介紹人黃昱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118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供參,被告林宜霆兼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應依同條項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被告林宜霆雖供出黃昱智,惟無證據證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工作,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李俊屏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洗錢部分被告李俊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被告林宜霆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及被告李俊屏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 扶養家人;被告林宜霆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 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至辯護人為被告林宜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宜霆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同模式擔任監控手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林宜霆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屏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又無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或係本案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屏)1張 李俊屏 2 偽造之114年3月1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3 Samsung S2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李俊屏印章1顆 5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希瑀)1張 6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宜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   告 李俊屏 林宜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葉一芳」、「啊瀚」、「小百」、「黃昱智」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宜霆則於114年3月15日,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李俊屏、林宜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軟體LINE,向鍾大義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使鍾大義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鍾大義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4年3月19日再次要求鍾大義交付74萬元,鍾大義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李俊屏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鍾大義取款,林宜霆則至前開取款地點把風、監控。嗣李俊屏到場行使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欲向鍾大義拿取詐騙款項時,隨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同時逮捕在一徘徊監控之林宜霆,復扣得收據3張、工作證2張、印章2個、行動電話2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大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李俊屏及林宜霆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俊屏、林宜霆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李俊屏、林宜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屏 、林宜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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