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曉婷
- 被告
- 江峻任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張琪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峻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曉婷、江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羅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峻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羅曉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江峻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被告江峻任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羅曉婷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江峻任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羅曉婷與暱稱「Mark」、「李晉堯」、「張主任」、「Andy」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江峻任與暱稱「天狗」、「泡泡媽的」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羅曉婷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之另案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9,980元,被告江峻任亦向本院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57號收據可佐,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等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甚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羅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5萬元、與弟弟共同扶養7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江峻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與身體非佳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江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江峻任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羅曉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共3萬9,980元已於另案繳交,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9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6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陳志偉」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志偉」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紘綺國際公司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陳志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羅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峻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
李晉堯」、「張主任」、「And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初起,向陳元樑佯
稱:操作「紘綺國際」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元樑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羅曉婷則依
LINE暱稱「李晉堯」指示,先於113年12月19日13時42分前
某時許,至某處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紘
綺國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印有經手人「羅曉婷」)
,再於113年12月19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前,向陳元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紘綺國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
予陳元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元樑及紘綺國際公
司。羅曉婷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
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羅曉婷因此獲利
2,500元。
二、江峻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
、「泡泡媽的」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相同詐術詐騙陳元樑,致陳
元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江
峻任則依Telegram暱稱「天狗」指示,先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31分前某時許,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公司現
金儲值收據、紘綺國際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現金儲
值收據經辦員欄偽造「陳志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1
13年12月26日13時31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前,向陳元樑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00萬元,
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陳元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元樑及紘綺國際公司。江峻任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江峻任因此獲利3,000元。
二、案經陳元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2月9日透過Facebook「投顧平臺工作兼職」廣告,因而結識LINE暱稱「Mark」、「李晉堯」、「張主任」、「Andy」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每次可得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不知悉為公司收受何種款項,並且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收據上之公司。 2.坦承其LINE暱稱「李晉堯」指示,先於113年12月19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至某處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再於113年12月19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陳元樑收取現金49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紘綺國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其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告江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Facebook找工作,因而結識Telegram暱稱「天狗」、「泡泡媽的」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每次可得3,000之報酬,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天狗」指示,先於113年12月2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紘綺國際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現金儲值收據經辦員欄偽造「陳志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2月26日13時31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告訴人。其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紘綺國際」APP截圖、中籤通知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若苑」分成結清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490萬元予被告羅曉婷、100萬元予被告江峻任,並收取被告羅曉婷及江峻任各自交付之偽造收據各1張,並拍攝被告江峻任出示之工作證。 4 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羅曉婷及江峻任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90萬元、100萬元萬元。
二、
㈠核被告羅曉婷及江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江峻任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未扣案之被告2人偽造之收據2張、被告江峻任偽造之工作證1
張,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羅
曉婷、江峻任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500元、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