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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智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3月14日」更正為「113年3月14日」,第9至10行「並偽簽『李清正』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更正為「並持其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李清正』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李清正』之印文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清正」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李清正」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列印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李清正」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賽羅奧特曼」、「劉佳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廖玉茹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香水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外公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正」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李清正」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李清正」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與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LINE暱稱「劉佳琪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廖玉茹,致廖玉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4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張智鈞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李清正」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清正」
    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廖玉茹佯稱為永鑫公司職員李清正,向廖玉茹收取
    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廖
    玉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李清正。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收據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賽羅奧特曼」、「劉佳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永鑫投資」及「李清正」之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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