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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和達

彭偉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游和達、彭偉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前之記載,更正為「游和達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最末行關於「3,000元至5,000元之不等報酬」之記載,更正為「3,000元報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游和達、彭偉傑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李俊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游和達、彭偉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2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游和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被告彭偉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和達與「奧斯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彭偉傑與「噴火龍」、「SON」、「龍(圖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彭偉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游和達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獲有報酬3,000元(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至其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黃滿,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游和達所獲利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彭偉傑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游和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游和達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彭偉傑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17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1月4日(實際取款日期為113年6月4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張順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6月25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陳啟勝」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游和達
        彭偉傑
        李俊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奧斯頓」、暱稱不詳者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盈利無限」之投資群
    組及暱稱「李欣娜」之人,向林黃滿佯稱:可透過「鑫尚揚
    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黃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游和達,游
    和達則冒名「張順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張順文」印文各1枚及「張順文」署押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
    1張予林黃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黃滿及鑫尚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游和達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
    附近之公廁內,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游和達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不等報酬。
二、彭偉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飛機暱稱「
    噴火龍」、「SON」、「龍(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盈利無限」之投資群
    組及暱稱「李欣娜」之人,向林黃滿佯稱:可透過「鑫尚揚
    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黃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彭偉傑,彭
    偉傑則冒名「陳啟勝」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陳啟勝」印文各1枚及「陳啟勝」署押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
    1張予林黃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黃滿及鑫尚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噴火龍」指示至
    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SO
    N」、「龍(圖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李俊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飛機暱稱「阿生」、「海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盈利無限」之
    投資群組及暱稱「李欣娜」之人,向林黃滿佯稱:可透過「
    鑫尚揚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黃滿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李俊
    諒,李俊諒則冒名「李文成」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李文成」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1張予林黃滿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黃滿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諒收取
    上開款項再依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受之上開款
    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俊諒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林黃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和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游和達坦承曾化名「張順文」向告訴人林黃滿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偉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彭偉傑坦承曾化名「陳啟勝」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被告李俊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俊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李俊諒坦承曾化名「李文成」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黃滿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5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上有被告3人之指紋,佐證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俊諒冒名「李文成」及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
      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游和達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和達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和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偉傑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偉傑就上
      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偉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李俊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李俊諒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俊諒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諒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本案偽造現金儲匯收據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
      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惟3紙現金儲匯收據上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張順文」、「陳啟勝」、「李文成」署押及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
      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游和達 林黃滿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福安街口 30萬元 2 彭偉傑 林黃滿 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晴門市) 30萬元 3 李俊諒 林黃滿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81巷及福安街30巷口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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