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陳力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力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力葳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RUENCHEN」等投資群組,向吳修賢佯稱:下載「RUENCHEN」等APP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修賢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力葳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銘錫」工作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3年9月6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向吳修賢佯稱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供吳修賢確認、拍照而行使後,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吳修賢、「劉銘錫」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力葳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北捷運石牌站之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力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2張、歷次面交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偽造他人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先當場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開混泥土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銘錫」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9月6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劉銘錫」印文及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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