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辰

謝芷璇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犯意聯絡後」補充「被告賴建宏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行使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辰、謝芷璇、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賴建宏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郭育辰、謝芷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建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郭育辰、謝芷璇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建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郭育辰、謝芷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賴建宏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指示其等收取款項、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及向告訴人王曉萍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賴建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郭育辰、賴建宏:被告郭育辰、賴建宏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均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相符。

⑵被告謝芷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謝芷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謝芷璇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謝芷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謝芷璇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均非輕微,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郭育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公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謝芷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及美髮業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讀生、月薪約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各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郭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3,000至5,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郭育辰之認定,認其本案獲取之車馬費為3,000元;依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上開車馬費及報酬,分別屬被告郭育辰、賴建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3人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謝芷璇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1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芊妤」署名1枚。 3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2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賴建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郭育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芷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五股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辰、謝芷璇及賴建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113
    年9月16日某時許及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暱稱「陳政豪」
    、「楷宏」、「鐘琳」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郭育辰、謝芷璇及賴建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曉萍
    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大廳,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郭育辰,郭育辰則行
    使交付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乙份予王曉
    萍,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曉萍,迨郭育辰
    取得前開王曉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
    3年9月18日早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紅
    樹林捷運站旁租賃車上,將35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取款之謝芷璇,謝芷璇則行使交付未經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乙
    份予王曉萍,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曉萍,
    迨謝芷璇取得前開王曉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將4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
    賴建宏,賴建宏則行使交付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
    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乙份予王曉萍,
    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曉萍,迨賴建宏取得
    前開王曉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分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王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辰、謝芷璇及賴建宏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郭育
    辰、謝芷璇及賴建宏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育辰、謝芷璇及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育辰、謝芷
    璇及賴建宏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賴建宏上開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