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管仁宏、陳品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陳品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管仁宏、陳品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快槍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快槍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郁涵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管仁宏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快槍俠」所提供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張承昊」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印偽造「張承昊」印文各1枚,並接續於113年11月8日 11時6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郁涵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之住處與之碰面,向高郁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並各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高郁涵確認、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郁涵、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承昊」。嗣管仁宏取得上開款項,先從中各抽取6,000元報酬後,再依「快槍俠 」指示將所餘贓款放置指定之機車下藏放,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品蓉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美美」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取1,000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美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高郁涵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品蓉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美美」所提供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且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平蓉」署名,並於113年 12月27日15時58分許,前往高郁涵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與之碰面,向高郁涵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 款憑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高郁涵確認、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郁涵、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平蓉」。嗣陳品蓉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美美」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管仁宏、陳品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涵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告訴人受騙金額整理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仁宏、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各接續在存 款憑證上列印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被告管仁宏並持偽造「張承昊」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上蓋印偽造「張承昊」印文,及被告陳品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平蓉」署名之 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管仁宏與「快槍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陳品蓉與「美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管仁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先後2次向 告訴人高郁涵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均有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供告訴人拍照並上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 見本院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4日審判筆 錄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47頁),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管仁宏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2,000元(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陳品蓉陳明獲有報酬1,000元(見本院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獲利益,及被告管仁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油業務及司機之工作、需扶養女兒;被告陳品蓉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張承昊」印章1顆,已於被告管仁宏另案為警查獲時 扣押,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除被告管仁宏從其收取款項中 抽取報酬1萬2,000元外,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 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管仁宏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2,000元,被告陳品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3年11月8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60萬元)1張(其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張承昊」印文各1枚) 管仁宏 2 偽造之113年11月8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40萬元)1張(其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張承昊」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20萬元)1張(其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陳平蓉」署名1枚) 陳品蓉 5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