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吳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思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雖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公印文,惟被告係冒用「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交付該偽造之文書,且上開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可見該單據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所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應用以表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非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犯之,故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性質上應均屬私文書,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理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流星」、「duck小新2.0」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直播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萬元、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36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6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誤載為900萬2,000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20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婕翎、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吳翎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翎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uck小新2.0」
、「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思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吳翎瑄則依「duck小新2.0」指示列印偽造之碩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吳婕翎」工作證及
收據,並偽簽「吳婕翎」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思瑩佯稱為碩天公司職
員,向李思瑩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思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天
公司、李思瑩。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duck小新
2.0」、「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面交犯行,係基
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
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婕翎」之署押及印文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36萬元 2 114年1月16日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90萬2,000元 3 114年1月24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