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李俊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諒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第11行「『阿生』」,均更正為「『海 豔』」。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內容為蓋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欣芳』印文之收據」,更正為「內容 為蓋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存款憑 證與商業合作協議」。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前,補充「 依『阿生』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至5行「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李文成 』之姓名後交予陳威倫」,補充為「並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文成』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將該憑證及前揭協議交予 陳威倫」。 5.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2行「因此取得面交款項3%即5萬4,000元 之報酬」,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分面交款項3%即5萬4 ,000元,因此獲得2萬7,000元之報酬」。 6.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行「偽簽『李文成』之姓名」,補充為 「偽簽『李文成』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7.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因此於當日獲得1萬元之報酬」,更 正為「因此取得面交款項3%即12萬6,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俊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合作協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俊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 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惟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之存款憑證、合作協議及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生」、「海豔」及不詳之收水手、向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偽造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予告訴人陳威倫之犯行,然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並補充如上述。 6.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高達180萬元、420萬元, 被告因此朋分獲利甚豐、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陳威倫取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當日下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此後猶多次以相同詐欺方式再犯他案及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煌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直至於113年7月22日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二度為警查獲而遭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存款憑證、合作協議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威倫取款獲有收款金額3%即5萬4,000元之報酬,因與共犯「 陳昊恩」均分,因而分得2萬7,000元;又被告向告訴人陳煌益取款亦獲有收款金額3%即12萬6,000元之報酬,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得偽造之113年7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3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4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李文成」署名與捺印各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1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3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李文成、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 ⑵扣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4 偽造之113年7月5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 」印文及偽簽之「李文成」署名與捺印各1枚。 5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李俊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阿生」、「海豔」、「高喬」、「藤原」、「京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毛毛當沖日記」刊登投資貼文,誘使陳威倫點擊貼文內之網址,陳威倫點擊該網址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陳沛雯」之人為好友,「陳沛雯」再將陳威倫添加進LINE群組「VIP牛轉 乾坤」,該群組內暱稱「陳志誠」、「陳沛雯」即向陳威倫佯稱:可透過「天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威倫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李俊諒明知 其非「李文成」本人,亦非「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阿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將「阿生」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蓋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欣芳」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聯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6月24日1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向陳威倫出示前揭示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李文成」之姓名後交予陳威倫,再向陳威倫收取180萬元,得手 後依「阿生」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俊諒因此取得面交款項3%即5萬4,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煌益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暱稱「謝劍平」、「陳曉慧」之人為好友,「陳曉慧」再將陳煌益添加進LINE群組「學股速達」,並向陳煌益佯稱:可透過「Tlioe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煌益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420萬元。李俊諒明知其非「李文成 」本人,亦非「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蓋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7月5 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川金 門市,向陳煌益出示前揭示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李文成」之姓名後交付予陳煌益,再向陳煌益收取 420萬元,得手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 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俊諒因此於當日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威倫、陳煌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收據印出後偽簽「李文成」之姓名,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等,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等收取前揭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7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7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32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倫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威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佐證告訴人陳威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陳煌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煌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佐證告訴人陳煌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4 告訴人陳威倫提供翻拍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佐證告訴人陳威倫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俊諒冒名「李文成」及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威倫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煌益提供翻拍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17924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1.佐證告訴人陳煌益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俊諒冒名「李文成」及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煌益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李俊諒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俊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案偽造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等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 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收據上所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欣芳」、「李文成」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李文成」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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