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林宗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接續於上揭時、地,向林文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並將 事先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交付予 林文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秋」,應更正為「接續於上開時、地,前往與林文秋面交取款,並分別向林文秋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林文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得手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林文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匯款單據」,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文秋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林文秋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時,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紙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文秋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2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徐旭平」印文各2枚,因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前 揭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林文秋收取現金50萬元、150萬元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凱 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林宗穎」工作證1張(編號:0232) 被告於113年5月6日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見偵卷第44頁) 2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林宗穎」工作證1張(編號:A0210)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見偵卷第31頁)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5月6日,金額:50萬元) 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4頁)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5月21日,金額:150萬元) 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 告 林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嗣 改為「拿破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穎擔任面交車手。林宗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向林文秋佯稱: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文秋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6日12時33分許、同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現 金。林宗穎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 」之指示,接續於上揭時、地,向林文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交付予林文秋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秋。林宗穎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該現金放置在某機車踏板上袋子內,以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文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佰匯e指賺」APP頁面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單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林文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林文秋收 取現金等事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 起訴書:佐證被告曾使用多個公司名義(「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佐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訴人林 文秋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 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200萬元,衡酌本 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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