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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林軒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258 號、114 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偽造之宏利 投資公司印文」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並更正『收據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公 司、負責人及「黃語桐」印文』為「收據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國甫」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A05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單、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分別偽刻「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語桐」、「陳國甫」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黃語桐」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善宰」、「文組生」、「米斯特李」、「謝霆鋒」、「莊士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A03、A04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是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偵查機關供出上手,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肆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2 次詐欺行為分別獲得新臺幣3,000 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犯罪事實㈠部分);「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各壹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語桐」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語桐」署名1 枚(犯罪事實㈠部分);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語桐」署名1 枚(犯罪事實㈡部分),因已分別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透過葉日翔(另行偵辦)引介加 入「徐子登」(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過程中因發生黑吃黑事宜,A05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善 宰」、「文組生」、「米斯特李」、「謝霆鋒」、暱稱「莊士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向A03佯稱:操 作「宏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5則依指示,先 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現金收款單各1份(收款單印有偽造之宏利投資公司及「黃語桐 」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欄偽造「黃語桐」之 署名1枚,再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12樓,配戴上揭偽造之宏利投資公司外務員「 黃語桐」員工識別證,向A03佯稱為宏利投資公司人員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宏利投資 公司現金收款單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宏 利投資公司。A05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士 傑」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向A04佯稱:操 作「新騏」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5則依指示,先於113 年6月21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收據各1份(收據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負責人及「黃語桐」 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語桐」之署 名1枚,再於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配戴上揭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外務員「黃語桐」員工識別證,向A04佯稱為新騏投資公司人 員並收取20萬元,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予A04拍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及新騏投資公司。A05 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A05因而獲取每 日3,000至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用。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後,再分別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繳「莊士傑」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坦承面交前,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復於面交時,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2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收執或拍照。 3.坦承其每天可獲取3,000至5,000元之車馬費用。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3提出之現場拍攝被告臉部及工作證之照片、宏利投資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其佯稱:操作「宏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2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配戴宏利投資公司外務員「黃語桐」員工識別證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宏利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其收執。 3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現場拍攝被告臉部及工作證之照片及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各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向其佯稱:操作「新騏」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交付現金20萬元予配戴新騏投資公司外務員「黃語桐」員工識別證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予其拍照。 4 113年6月21日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2張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據2份,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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