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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何坤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何坤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存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盧玫君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已自白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見偵卷第1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盧玫君,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案現金1萬2,000元,無事證足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5月13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龍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不等報酬,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何坤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待盧玫君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林熙雯」及「平步青雲學習交流(群組)」等身分與盧玫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玫君詐稱「可下載『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云云,盧玫君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於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24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盧玫君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各取款車手, 另由警追查),嗣盧玫君發覺遭詐騙,於114年5月7日至警 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續要求盧玫君須再交付「250萬元出金手續費」云云,盧玫君佯與配合, 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13日上午,在盧玫君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住處(門牌詳卷)面交250萬元。何坤龍則依「林羅 鈞 跑跑腿」指示,於114年5月13日9時36分許,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坤龍】」工作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待其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員欄有「何坤龍」署名及印文、金額「250萬元」等文字)向盧玫君取款 時,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何坤龍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盧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盧玫君取款時遭查獲,且遭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發工作資訊,我加入後,對方跟我說是合法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1萬2,0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本次犯案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 2 本次犯案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現金1萬2,000元 4 SAMSUNG A56手機1台(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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