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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鄭霆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霆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霆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4月4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霆曜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am暱稱『冠霖』、LINE暱稱『林雅慧』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冠霖』、『林雅慧』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黃杰』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黃杰』工作證(下稱偽造之 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下稱偽造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銓寶公司』大章 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1紙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劉霆曜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尚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公司及吳尚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霆曜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黃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吳尚祐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公司及吳尚祐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鄭霆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吳尚祐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霖」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 頁、第132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已賠償告訴人吳尚祐1萬元(詳後述),等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霖」、LINE暱稱「林雅慧」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已賠償告訴 人吳尚祐1萬元(詳後述),符合修法意旨所稱「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等同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吳尚祐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尚祐以分期給付賠償金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杰」署押 共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杰」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吳尚祐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10萬元後,即已依Telegram暱稱「冠霖」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如前所述,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 倘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被   告 鄭霆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霆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冠霖」、LINE暱稱「林雅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慧」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尚祐,致吳尚祐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霆曜則 依「冠霖」指示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黃杰」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尚祐佯稱為銓寶公司職員黃杰,向吳尚祐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冠霖」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霆曜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尚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公司、吳尚祐。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霆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冠霖」、「林雅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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