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軍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1號、114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胡軍佑」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法院,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胡軍佑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超群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收水即被告胡軍佑,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告李超群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胡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李超群、暱稱「呵呵」、「李白」、「法拉利」、「馬如龍」、「杜甫」、「陳以晨」、「PETER」、「ALLEN」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李超群、暱稱「呵呵」、「李白」、「法拉利」、「馬如龍」、「杜甫」、「陳以晨」、「PETER」、「ALLE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共同被告李超群收取詐得之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人力派遣工作,月入約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交付共同被告李超群,而由被告收取之贓款,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標的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31號
被 告 胡軍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超群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軍佑、李超群於民國114年2、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呵呵」
、「李白」、「法拉利」、「馬如龍」、「杜甫」及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以晨」、「PETER」、「ALLEN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超群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
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胡軍佑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之「
收水車手」,且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胡軍佑、李超
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4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義理德客服」投資群組向
張家華詐稱「下載指定APP並儲值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義理德客服NO:339」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4年4月13日9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湖文德店2樓,交付50萬元給
依「PETER」指示前來收款之李超群(取款車手),李超群
則交付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蓋
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張家華,足以生
損害於張家華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之正確性。李超群於得款
後,旋依「PETER」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之
碧湖公園內涼亭,將贓款轉交給依「呵呵」指示前往取款之
胡軍佑(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胡軍佑於同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港墘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後
,再機車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復經胡軍佑自
陳「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之碧湖公園內拿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等語,經警循線查知「取款
車手」為李超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張家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文件給告訴人,且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1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飲料販賣機補充員之徵才廣告,我遂透過LINE聯繫暱稱「陳以晨」之人,「陳以晨」則向我表示北部已沒有飲料販賣機補充員之職缺,便另介紹跑外務收取投資人款項之工作給我,因當時我沒工作,即從同年4月初開始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我係依「同禾公司」經理「PETER」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旁公園內交給「PETER」之助理,收據是「同禾公司」印的,且當時「陳以晨」有提供勞動契約給我,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幫忙收錢云云。 3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於114年4月13日拍攝之被告李超群面交照片1張、被告李超群所交付之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李超群,並取得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4年4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13日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之監視器照片7張、被告胡軍佑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3張 1.證明被告胡軍佑於114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港墘路口因違規停車且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現金50萬元及手機1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軍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13日,依「呵呵」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之碧湖公園內向被告李超群收取贓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李超群詐欺案」之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李超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13日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依「PETER」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之碧湖公園內將贓款轉交給被告胡軍佑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胡軍佑於114年3月7日(本案之前)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超群於114年6月2日(本案之後),復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款遭警逮捕,其於該案亦以「求職遭詐騙才當車手」云云置辯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軍佑、李超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及「取款車手」所獲取之報酬,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胡軍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胡軍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害人交付之款項(50萬元)
,量處被告均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4月13日、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是 2 新臺幣50萬元 是(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