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黃德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1月27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兩儀』、『包不同』、 『天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太極兩儀』、『包不同』 、『天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持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向陳貞惠收取20萬8,000元及黃金1,250公克(市值350萬6,075元)」,應更正為「持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陳博天』工作證,假冒其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陳貞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及 價值350萬6,075元之黃金1,250公克得手」。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黃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偽簽「陳博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陳博天」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貞惠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114年9月25日 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貞惠出示而行使之偽造「陳博天」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送指紋鑑定之偽造113年11月27日「紘綺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17頁),係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示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博天」 署押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前開收據上所示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8,000元及黃金1,250公克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 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兩極太儀」、「包不同」、「天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德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貞惠詐稱「儲值至會員帳戶,即可由『紘綺』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貞 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月2日,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8萬餘元(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黃德盛於113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依「天哲」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村麵包店)前,持自行列印之 工作證,向陳貞惠收取20萬8,000元及黃金1,250公克(市值350萬6,075元),並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經手人簽名載【陳博天】)給陳貞惠,足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黃德盛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陳貞惠察覺受騙而報警,經比對偽造收據上之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盛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414號)、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本案相同)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得手;嗣於113年12月2日,欲再向另一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盛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天哲」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370萬餘元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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