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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邱安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第10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3年12月24日收據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13年12月27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及收據上,分別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何欣妍」、「外務主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 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2月24日收據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13年12月27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均已交付告訴人等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出示予告訴人等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各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 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   告 邱安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妍」之人、「外務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勝義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 值投資、繳納保證金云云,使林勝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邱安麗擔任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面交之車 手。邱安麗依「何欣妍」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兆昇投資外務專員邱安麗」工作證、偽造之②「兆昇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兆昇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均未扣案);邱安麗並在前開②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邱安麗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7樓,將①工作證及②收據交予林勝義拍照後,向林勝 義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邱安麗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某處公園將贓款交予「外務主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0895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翁朝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 納股票中籤款項云云,使翁朝永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邱安麗擔任於113年12月27日面交之車手。邱安麗依「 何欣妍」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邱安麗」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④「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戳章及印文;扣案);邱安麗並在前開④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邱安麗於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將③ 工作證及④收據交予翁朝永拍照後,向翁朝永收取120萬元。 邱安麗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某處公園將贓款交予「外務主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 字第10176號) 二、案經林勝義、翁朝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勝義、翁朝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 0895)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25至26頁)、合作契約書及歷次收據翻拍照片(第53至57頁;①工作證及②收據翻拍照片 第57頁)、告訴人林勝義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9至73、77至80頁)、告訴人林勝義與詐欺集團對話(第81至113頁)、 告訴人林勝義手寫資料(第115至123頁);(10176)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收據影本(第33頁)、出金交易明細(第35頁)、③工作證及④收據翻拍照片(第37頁)、告 訴人翁朝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對話內照片(第39至51頁)、被告面交照片(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第67至7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工作證及②收據、③工作證及④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何欣妍」、「外務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林勝義、翁朝永(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上開收款嗣後均取得每單800元報酬,則其犯罪所 得為1600元(2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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