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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10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楷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其於偵查中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部分之財物金額高達32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0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法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A04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Hong」等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A04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A03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7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則行使交付
    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A03,足生損害於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A03。迨A04取得前開A03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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