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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28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之人及其餘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
         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113年6月28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陳聖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琪」及「順
    其自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聖章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於社
    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書琪」向黃偉志佯稱下載「兆品」APP,依指示以面
    交現金投資之方式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偉志陷於錯誤,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7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面交90萬元現金。陳
    聖章即依「順其自然」指示依約前來,收取黃偉志交付之90
    萬元使黃偉志受有財產損害,且將其上蓋有「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黃偉志而行使之,陳聖章
    復依「順其自然」指示將所收取之9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影本。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第2769
    2號、第35179號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聖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淑琪」及「順其自
    然」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90萬元,衡酌本件
    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
    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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