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吳天明

  • 當事人
    黃仁華鍾雨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張鳳春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仁華、鍾雨軒、張鳳春」等詞後,均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仁華、鍾雨軒、張鳳春(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 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被告3人分別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收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 及經辦人之署名或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分別貼有被告3人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 「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3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⑴查被告鍾雨軒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張鳳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黃仁華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黃仁華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黃仁華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被告鍾雨軒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 刑。 ⑶被告被告張鳳春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華、張鳳春正值壯年、被告鍾雨軒正值青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暱稱「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李梓瑜,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黃仁華、鍾雨軒均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張鳳春獲得報酬7,000元尚未繳交,暨被告黃仁 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雨軒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鳳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仁華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 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黃仁華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被告鍾雨軒、張鳳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鍾雨軒、張鳳春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黃仁華、鍾雨軒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仁華、鍾雨軒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張鳳春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6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仁華 劉靜德 胡俊偉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之身分與李梓瑜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梓瑜詐稱「可透過正發APP、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梓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9日 ,陸續交付現金給「外勤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67萬5,000元(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即「取款車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 年8月28日、113年9月2日、3日、6日)、地點,分別身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向李梓瑜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李梓瑜,足以生損害於李梓瑜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前往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梓瑜 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梓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華、胡俊偉、張鳳春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李梓瑜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劉靜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李梓瑜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坦承曾依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他人收款,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款,113年9月2日時我都在臺南快樂鳥網咖,並在當天6時28分許有在網咖附近的超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無法在當天上午8點多向告訴人取款云云。 4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照片8張、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雨軒即為113年9月2日上午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5日函文;高鐵時刻表 證明: 1.被告係113年9月2日6時28分許係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提款之事實。 2.被告辯稱「113年9月2日6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之ATM提款」云云,純屬無稽。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113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第2758號) 證明被告鍾雨軒於113年6月18日、9月3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於9月3日遭警逮捕(亦使用「王承瑍」之名),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分別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第24792號) 證明被告黃仁華於113年9月6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4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證明被告胡俊偉分別於114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4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於9月24日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分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求刑 (有期徒刑) 李梓瑜 張鳳春 113.8.28 11:0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研究院餐廳) 62萬5,000元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天霖 1年7月 劉靜德 113.8.28 17:02 新北市汐止區南勢街橋頭 100萬元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洪俊義 2年 鍾雨軒 113.9.2 08:48 新北市○○區○○街00號 100萬元 王承瑍 2年6月 (其矢口否認犯行) 胡俊偉 113.9.3 08:45 140萬元 呂偉博 2年2月 黃仁華 113.9.6 18:40 100萬元 黃仁華 2年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日期:113年8月28日、金額:62萬5,000元、經辦人:張天霖,其上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郭子富」之印文、「張天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天霖) 否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王承煥,其上蓋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陳欽源」之印文、「王承煥」之署名各1枚) 是 4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承煥) 否 5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6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洪俊義,其上蓋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陳欽源」之印文、「黃仁華」之署名各1枚) 是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仁華) 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