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家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關於「115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105萬元交予詐騙集團」;該欄倒數第6至7行關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該欄倒數第1行關於「行動電話1隻」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柔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鄭家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雅蕙」、「陳正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8、52、58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8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87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表達願意給付告訴人1萬元,但因與告訴人要求落差過大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下稱他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該判決已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他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他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87頁),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之印文,已因該等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供稱:我還沒有領到錢,他們說日薪新臺幣2千至5千元,車資他說會補給,我現在都還沒拿到(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語)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雅蕙」、「陳正喬」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455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他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有他案刑事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士檢云安114偵14418字第114905531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又他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在114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正喬」、「陳偉豪」、「劉子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相近,且集團成員使用均有使用「陳正喬」之暱稱,有他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他案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屬相同集團。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是 2 偽造「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2份。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8號
被 告 鄭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大額款項之收付
均可透過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
且現行銀行轉帳、匯款除極為便利、安全及快速外,若交易
雙方遇有交易糾紛時,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
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
助及保障,實無偽裝不實身分而透過他人作為中介之必要,
更無委由甫在網路上相識而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
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
可預見若有人要求須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旋即轉交第三
人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
,代為收款、轉交款項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竟仍為圖輕鬆賺取兼職報酬而於民國114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雅蕙」、「陳正喬」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鄭家柔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李宜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
宜蒨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
5萬元交予詐騙集團。迨李宜蒨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
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李宜蒨交付50萬元,李宜蒨即配合警方
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淡水中正店面交金錢
,詐欺集團旋指示鄭家柔於前開時、地前往向李宜蒨取款。
嗣鄭家柔依約場後,即行使未經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之合約書欲向李宜蒨
取款,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合
約書2份、行動電話1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取款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應徵做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2 告訴人李宜蒨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損失大筆金錢,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出金紀錄及遭詐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被告有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曾要求被告去取款工作,被告還以上班沒空為由拒絕,顯見被告所應徵之兼職輕鬆隨意,卻可簡單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乙份 被告本件現行犯遭逮捕交保後,又於114年6月27日擔任取款車手遭逮捕、羈押,顯見被告在知悉自己行為可能觸法之情況下,仍至少採取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