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劉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到數第4至5行「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給他人」,補充為「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離上址約1公里處轉交給自稱王先生之收水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
2.補充「被告劉啟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劉啟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蔡宇浩」、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吳春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元、有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且行為時均集中於11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於此之前未有相似手法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劉啟平。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劉啟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平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日,加入年籍不詳「蔡宇浩」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
劉啟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曉慧」與吳春樺聯繫,再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吳春樺詐稱「可下載『豐陽
』APP操作股票」云云,吳春樺依指示下載後,續由「豐陽營
業員」與吳春樺聯繫,該人並稱「可派員往收取現金辦理儲
值」云云,吳春樺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至8月2日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給「營業員
」(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1
9萬餘元。其中,劉啟平於113年7月1日9時許,攜帶「蔡宇
浩」提供之偽造「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春樺收取新臺
幣150萬,得手後,劉啟平即交付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蓋有公司大小章,經辦人員簽章為【劉
啟平】)給吳春樺,足以生損害於吳春樺對收款者身分認知
之正確性。劉啟平再依「蔡宇浩」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
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吳春樺察覺遭詐騙,並提出各面交車手交付之「收據」
供警追查,經鑑定後,在113年7月1日【收據】上採得劉啟
平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吳春樺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對話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2333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告訴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劉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
1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