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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曾淑君

  • 當事人
    吳明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文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新臺幣(下 同)1萬1,809元,固為被告先前從事詐欺車手之犯罪所 得,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尚未成功隱匿詐欺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之所示現金1萬1,809元,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所得之犯 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 此部分扣案之現金1萬1,809元確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及 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存款收據上「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美商摩根大通收訖印鑒處」、「經辦人」欄內有偽造「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之印文與「吳名琴」之印文及署押部分(見偵字卷第39頁),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名琴之識別證1張 3 存款收據1份(即起訴書所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份) 4 現金新臺幣1萬1,809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2號被   告 吳明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 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明琴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並約 定以收款第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單1,500元、第三單2,000元作為報酬。先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文樺施用詐術,致張文樺陷於錯誤,陸續入金而受有財產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張文樺施用詐術,惟經張文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P.MG&寶船投資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吳明琴則依暱稱「陳凱佑(小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張文樺,並向張文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旋即經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工作證1張、現金1萬1,809元。 二、案經張文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明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暱稱「J.P.MG&寶船投資客服」、「吳若語(資訊分享)」 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6張、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翻拍照片1張、寶船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11張、「J.P.MG」APP截圖:證明告訴人張 文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係報警後與警方配合使用假鈔誘捕,出面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當場扣得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工作證1張、現金1萬1,809元等事實。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等照片: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 款存入回單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1,809元,依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對話紀 錄所示(照片編號15),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1 張文樺 114年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吳若語(資訊分享)」、「J.P.MG&寶船投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張文樺佯稱:加入群組「若語智囊團」並下載「J.P.MG」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4日1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摩斯漢堡內湖店) 111萬1,111元 (警方提供之假鈔;餌鈔)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吳名琴) 署名「吳名琴」、印文「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現金收訖」、印文「駱志和」、印文「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名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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