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曾淑君
- 當事人湯國政、黃清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政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郭冠群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3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冠群印」印文及114年3月13日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湯國政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簡誠諺」、「速」、「吉娃娃」、「烏鴉」 、「百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單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69、13793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湯國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鐘惠婷」之人加入蘇佳賢為好友,並邀請蘇佳賢進入LINE暱稱「金元寶理財資訊」群組及加入「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客服,「鐘惠婷」即向蘇佳賢佯稱: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現金儲值可獲利云云 ,致蘇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速」、「吉娃娃」指示前來收款之湯國政,湯國政則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國政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速」、「吉娃娃」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前來取款之「百威」,並於取款當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湯國政、黃清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理財存款憑據、協議書上,接 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湯國政與暱稱「簡誠諺」、「速」、「吉娃娃」、「烏鴉」、「百威」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清玥與暱稱「Ray明文」、「許昱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湯國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 湯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清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黃清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黃清玥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114年3月13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 冠群印」印文及114年3月13日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協議書均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湯國政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湯國政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任何 證據足認被告黃清玥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 黃清玥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 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8號被 告 湯國政 黃清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政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簡誠諺」、「速」、「吉娃娃」、「烏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69、137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湯國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鐘惠婷」之人加入蘇佳賢為好友,並邀請蘇佳賢進入LINE暱稱「金元寶理財資訊」群組及加入「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客服,「鐘惠婷」即向蘇佳賢佯稱: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現金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蘇佳賢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速」、「吉娃娃」指示前來收款之湯國政,湯國政則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國政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速」、「吉娃娃」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前來取款之「烏鴉」,並於取款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清玥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Ray明文」、 「許昱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清玥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起,以LINE暱稱「鐘 惠婷」之人加入蘇佳賢為好友,並邀請蘇佳賢進入LINE暱稱「金元寶理財資訊」群組及加入「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客服,「鐘惠婷」即向蘇佳賢佯稱: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 票,現金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蘇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Ray明文」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清玥,黃清玥則出示偽造 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及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清玥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Ray明文」之指 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附近公廁垃圾桶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蘇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速」、「吉娃娃」之人指示,向蘇佳賢收取20萬元款項,復依「速」、「吉娃娃」指示將收取贓款轉交予「烏鴉」之事實。 2.坦承每日取款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Ray明文」之人指示,向蘇佳賢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且於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依「Ray明文」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公廁之垃圾桶內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每月薪資4萬元之報酬,且於本次擔任面交車手從中抽取2,000元至4,000元不等車馬費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佳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佳賢遭詐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2.告訴人提供與「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及「鐘惠婷」LINE對話截圖照片1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2人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4張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湯國政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清玥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湯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湯國政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及工作證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國政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湯國政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清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清玥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清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清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沒收 本案偽造之存款憑據2張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上開2張存款憑據上所分別偽造 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8月29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黃清玥 蘇佳賢 114年3月13日 9時許 1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汐止大同分館) 2 湯國政 114年4月1日 13時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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