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吳建豪」印文及「吳建豪」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更正為「將款項交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莊欣旺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酷洛米」、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莊欣旺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0月28日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吳建豪」印文及「吳建豪」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黃政明(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
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高菖德(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辦)、蕭煜瀚(另經本署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欣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瑤」,向余
素蕊佯稱:下載「宗柏」投資軟體並且入金可以獲利等語,
致余素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而蔡孟欣依照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
印偽造之署名「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
各1張,並偽造「吳建豪」之印章,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當場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吳建豪」之署押及印文後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余素蕊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吳建豪」、「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孟欣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余素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
機內「宗柏」投資軟體之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面交詐欺Google地圖表、翻拍之上開偽造收據照片、
翻拍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孟欣偽造「吳建豪」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蔡孟欣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蔡孟欣 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