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晚命GOODNIGHT」、「洪維祥」、「豐偉倫」、「光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129頁,本院卷第32、38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蔡玉梅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豐偉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亦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文煌) 否 2 「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18日、金額:12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晚命GOODNIGHT」、
    「洪維祥」、「豐偉倫」、「光頭」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張晉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玉梅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蔡玉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美食街,將新臺幣
    12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晉安,張晉
    安則將未經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
    交付予蔡玉梅,並出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取信蔡玉梅,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玉梅。迨張晉安取得前開蔡玉梅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蔡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行騙時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遭
    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
    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