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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余盈鋒

  • 當事人
    林駿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有關「(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上印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曹德風】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於114年5月17日上午,在網路IG瀏覽看到「求職網頁」,內容是「求職、外務員、司機...等內容」,我詢問工作職缺 ,暱稱「業務專員」之人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外務跑腿,以及證券股票買賣收款交易,我依指示列印收據再向客戶收取收據上之金額;我沒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錢之後就交給收水的等語(見偵卷第9、73頁)。可見被告應屬詐欺集團 中較為邊緣之車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業務專員」、「劉小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訴卷第26、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73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涉 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本件告訴人藍隆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外,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上開憑證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3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73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民國114年5月19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德風」印文各1枚)1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   告 林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業務專員」、「劉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經藍隆雄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雅麗」、「沐德投資」之人,即向藍隆雄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林駿安擔任面交車手。林駿安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中和街藍隆雄住處(地址詳卷),向藍隆雄交付前揭交割憑證以取信之,並向藍隆雄收取現金1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藍隆雄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駿安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藍隆雄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出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藍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藍隆雄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予告訴人,隨即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藍隆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前揭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被告收款照片、「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前揭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安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藍隆雄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交割憑證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 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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