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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余盈鋒

  • 當事人
    呂泓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恩齊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羽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 、102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部分: 被告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呂 泓毅、葉恩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7、329頁,本院卷第94、102至103頁),且因被告呂泓毅、葉恩齊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16、327、297頁),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 而被告陳羽麒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3、351頁),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 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款單據憑 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暱稱「電冰箱」、「王哥」、「陳柏勝」、「金文 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泓毅、葉恩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7、329頁,本院卷第94、102至103頁),且因被告呂泓毅、葉恩齊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見偵卷第16、327、29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羽麒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3、35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呂泓毅、葉恩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證據出處同上開詐欺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呂泓毅 、葉恩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被告3人並持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張英傑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呂泓毅、葉恩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羽麒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恩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葉恩齊已給付其中10萬元,就剩餘5 萬元部分,約定應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被告葉恩齊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之5,000元,有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呂泓毅、葉恩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檢察官對被告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分別求處2 年以上、2年3月、2年5月之有期徒刑,然考量其等3人均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 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固係被告3 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葉恩齊、呂泓毅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97、327頁),而被告陳羽麒於本件詐欺犯罪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依常見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在取款後多會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是被告陳羽麒應未持有該筆贓款,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泓毅、葉恩齊均自陳: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9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 、葉恩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陳羽麒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翔凱)1張 否 2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葉天士)1張   否 3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興)1張   否 4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1枚)   否 5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葉天士」署押1枚)   否 6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金額:7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印文1枚、「王興」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4號被   告 呂泓毅 葉恩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電 冰箱」、「冰箱」、「王哥」、LINE暱稱「陳柏勝」、「金文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勝」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英傑,致張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呂泓毅、葉恩齊、陳羽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呂泓毅於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金龍門市內,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1張(「王翔凱」)及收款單 據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天剛公司大小章及「王翔凱」印文 各1枚),向張英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 揭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向張英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及張英傑。呂泓毅取得上開款項後,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冰箱」所指示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葉恩齊於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成竹門市內,出示偽造之天剛公司工作證1張(「葉天士」)及收款單據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天剛公司大 小章及「葉天士」署押各1枚),向張英傑收取現金50萬元, 並將上揭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向張英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及張英傑。葉恩齊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羽麒於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成竹門市內,出示偽造之天剛公司工作證1張(「王興」)及收款單據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天剛公司大 小章及「王興」署押與印文各1枚),向張英傑收取現金70萬 元,並將上揭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向張英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及張英傑。陳羽麒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5月間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惟辯稱:113年4月11日這單我不記得了等語。 4 告訴人張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於上開時地交款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於上開時地交款予被告3人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52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呂泓毅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7 偽造之「葉天士」工作證與天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葉恩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8 偽造之「王興」工作證與天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52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陳羽麒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3張為被告等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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