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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烱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烱旭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陳烱旭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8、44頁),並自承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8、44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楊雅雯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1、133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單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林陳雅子」印文1枚、「陳烱聰」署押1枚,已因該理財存款憑證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13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報酬為2,000元(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5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林陳雅子」印文1枚、「陳烱聰」署押1枚)1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烱旭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雅雯施用詐術,致楊雅
    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
    陳烱旭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
    列印偽造之署名「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偽造工作證各1
    張,復於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於上開收據偽造「陳烱聰」
    之署押後交付予楊雅雯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陳烱聰」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烱旭於
    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劉俊」之指示,前往
    不詳之地點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下方,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楊雅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
    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1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烱聰」署押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INE暱稱「劉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扣案之存款憑證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千元
    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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