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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黃翔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梁淑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再將事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交付予梁淑 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梁淑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黃翔安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文書」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收 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玉祥』簽名及 指印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黃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憑證單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梁淑玉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再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70多歲之父親、入監前從事粗工與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見偵卷第19頁),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梁淑玉詐騙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偽造收據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後,確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41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89至96頁),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 開收款憑證單據上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及「葉昌明」等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但我實際上還沒有領到 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後續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4號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翔安以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梁淑玉施用詐術,致梁淑玉陷於錯誤,黃翔安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梁淑玉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林玉祥」署名、「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交付予梁淑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淑玉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翔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梁淑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翔安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梁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告訴人梁淑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有手機「新銳MAX」APP圖樣之手機螢幕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梁淑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三)113年12月16日「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梁淑玉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經手本件113年12月16日「收據憑證單據」之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702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2242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曾以「兆牧人國 際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名義,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使用假名「林玉祥」等事實。二、核被告黃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偽造文書 1 梁淑玉 113年8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 ID「lnne00375s」、暱稱「陳凱祥」之人向告訴人梁淑玉佯稱可至「新銳MA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蓋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偽造之「林玉祥」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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