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林裕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蓋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陳天笞」、「林裕隆」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林裕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林裕隆」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主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蔣小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林裕隆」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林裕隆」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6號被 告 林裕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百分之20之抽成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林裕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清流君」、「黃芷涵」,自113年5月起向蔣小燕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天弘證券櫃買中心」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蔣小燕陷於錯誤,而與「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儀」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統一超商瑞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 裕峰遂依「陳主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裕隆)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天宏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台」印文各1枚),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蔣小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前揭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林裕隆」之姓名後,交付予蔣小燕以取信之,再向蔣小燕收取約定面交金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蔣小燕、天宏公司。林裕峰得手後,再依「陳主管」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小燕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主管」指示影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而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蔣小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取現金,並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指定之其他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蔣小燕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10萬元交付予自稱「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而到場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1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裕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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