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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余盈鋒

  • 當事人
    郭育辰洪弼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被 告 洪弼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育辰、洪弼軒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郭育辰、洪弼軒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郭育辰、洪弼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育辰、洪弼軒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育辰、洪弼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5、161頁,本院卷第62、68頁),且被告2人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55、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見偵卷第155、16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張麗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郭育辰、洪弼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郭育辰、洪弼軒各求處2年6月以上及2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審酌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固然非低,但被告2人究非籌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被害人行騙等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而係擔任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替代性高,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仍屬邊緣角色,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適度評價被告2人之 罪責,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衡 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 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2人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 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育辰、洪弼軒均自陳: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16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 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11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 是 2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6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黃木堂」印文及署押各1枚)。 是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   告 郭育辰 洪弼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辰、洪弼軒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日、113年10月5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郭育辰、洪弼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向張麗玉施用投資詐騙詐術,使張麗玉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郭育辰,郭育辰則將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行使交付予張麗玉,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玉,迨郭育辰取得前開張麗玉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 1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假名「黃木堂」前 來取款之洪弼軒,洪弼軒則將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張麗玉,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玉,迨洪弼軒取得前開張麗玉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辰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洪弼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弼軒坦承有上開犯行。 3 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各乙份、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乙份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2.告訴人指認被告郭育辰係面交車手之事實。 3.被告郭育辰及洪弼軒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113年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510號移送資料乙份 被告洪弼軒於另案亦使用假名「黃木堂」前來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辰、洪弼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育辰、洪弼軒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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