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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武麗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武麗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宸育」、「立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2、38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5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2、38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5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廖珮君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3.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患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加以被告配偶於113年3月間離世,被告不堪打擊病情惡化,精神病症急遽惡化,身心功能持續退化,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去懸殊,被告 確實因病被惡意欺騙、利用無訛,難認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有明顯反社會性格,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行為時正值壯年,且可操作手機軟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75頁),再於約定時間赴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取款,隨後再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且其所犯類似案件非僅本案一次,此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仍有正常工作之能力,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其犯罪情狀,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要非有據。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為2,000元(見偵卷第15、7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57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其上印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易錦良」印文1枚、「武麗平」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   告 武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育」、「立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麗萍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嘉嘉」等人向廖珮君佯稱加入「頂 富國際投資」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廖珮君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武麗萍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育」之指 示,於上開時間,配戴事先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向廖珮君收取上揭現金,表彰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意,並將事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假名:武麗平)1張交付予廖珮君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珮君及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萍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育」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底下,以交付上游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武麗萍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武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廖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面交收據:證明告訴人廖珮君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三)113年12月12日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被告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05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76 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多次使用「易元投 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等事實,其主觀上難認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武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育」 、「立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20萬元,衡酌本 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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