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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謹隆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地○○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⑦同日12時53分」應更正為「同日13時20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2日9時46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9時58分」、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4時2分」、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2日13時20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14時2分」;起訴書附表3編號1「第1層匯款時間/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31萬9,000」應更正為「112年2月14日10時40分/31萬9,000」、編號2「第3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2月14日12時32分/58萬15元」應更正為「112年2月14日12時32分/58萬元」、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載「111年8月15日21時56分許 假投資買賣國際原油」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假投資買賣國際原油」、「第1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2月14日14時34分/136萬6,790元」應更正為「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136萬6,76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地○○、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6、1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管理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詐欺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及其他加重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無繳交,故無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管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及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3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管理人頭帳戶之角色,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及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少年葉○洋、陳○晏、暱稱「小貓咪」、「饅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申○○、酉○○、未○○、天○○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部分,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人身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2、3號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私行拘禁罪(1罪)、如起訴書附表2、3號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行為係成年人,葉○洋、陳○晏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2、3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併予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管理人頭帳戶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管理人頭帳戶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被告地○○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被告丁○○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1次妨害由自罪,侵害4人之人身自由;另犯1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869萬元,被告地○○獲有報酬1萬尚未繳交,被告丁○○獲有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且均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或衍生之犯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地○○供稱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被告丁○○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
                        第1045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地○○、庚○○、丁○○3人明知少年葉○洋(民國94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
    陳○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小貓咪」、「饅頭」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自111年11月間起,加入少年葉○洋、陳○晏、「
    小貓咪」、「饅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起,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阿樹國際旅店(下稱阿樹
    國際旅店)、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下稱金龍
    湖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觀景旅館(下稱薇星
    旅館)、臺北市○○區○○街000號洛基大飯店(下稱洛基大飯
    店)、臺中市○○區○○○00巷00號民宿(下稱臺中上石南民宿
    )、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民宿(下稱臺中永新巷民
    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下稱薇風馥
    麗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碩美精品旅館(下
    稱臺北碩美旅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下稱
    德立莊酒店)、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館(下稱千
    慧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柯達大飯店(下稱
    柯達大飯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下
    稱海灣假日酒店)等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
    帳戶者行動之據點,地○○、庚○○、丁○○等3人,承少年葉○洋
    、陳○晏、「小貓咪」、「饅頭」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
    者進入上揭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以及處理其他少年
    葉○洋、陳○晏、「小貓咪」、「饅頭」交辦有關人頭帳戶管
    理等工作。地○○、庚○○、丁○○3人與少年葉○洋、陳○晏、「小
    貓咪」、「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
    11月起,載送人頭帳戶提供人伍梓龍、癸○○、戊○○、宇○○進
    入上開據點,伍梓龍遂於111年11月間交付不詳金融帳戶、
    宇○○遂於111年12月18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宇○○一銀帳戶)、癸○○遂於111年12月19日、20日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癸○○中信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戊○○
    遂於112年2月6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渠等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地○○、庚○○、丁○○3人進而命伍梓
    龍、癸○○、戊○○、宇○○等人不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於
    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所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
    表2、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2、3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3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持如附表2、3所示之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癸○○、戊○○遭拘禁獲釋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申○○、戌○○、卯○○、子○○、巳○○、亥○○、
    丑○○、酉○○、寅○○、未○○、午○○、甲○○、天○○、乙○○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報酬,負責看管告訴人癸○○、戊○○、證人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地○○收取告訴人癸○○、戊○○、證人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負責住宿開銷及發放薪資,並指示被告庚○○控制人頭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帶告訴人癸○○至中信銀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辦理外幣帳戶之事實。 ㈡ 被告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其與被告庚○○共同看管控制告訴人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戊○○有入住柯達飯店、海灣飯店,住宿費、餐費是上手提供,伊有把錢給告訴人戊○○,其他部分沒有印象等語。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少年陳○晏輪流看管被害人吳梓龍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使用暴力,被告庚○○指揮監督伊,並將旅宿費、餐費及酬勞送給伊,伊有拿到1萬4,000元報酬等語。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庚○○、地○○要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交出,再由被告庚○○、地○○輪流看管證人宇○○,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 ㈤ 證人即少年陳○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葉○洋自111年11月2日至7日,指揮被告庚○○、丁○○、證人即少年陳○晏在阿樹國際旅店,控制被害人吳梓龍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庚○○負責控制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丁○○於111年11月2日起,在阿樹國際旅店、金龍湖旅館,負責控制被害人伍梓龍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人葉○洋將1萬4,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庚○○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㈧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被告庚○○、地○○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其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交出,再由被告庚○○、地○○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 ㈨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被告庚○○、地○○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其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交出,再由被告庚○○、地○○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辰○○於附表2編號1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於附表2編號2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附表2編號3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於附表2編號4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於附表2編號5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於附表2編號6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2編號7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癸○○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於附表2編號8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中信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2編號9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於附表2編號10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壬○○於附表2編號11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2編號12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於附表2編號13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於附表2編號14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宇○○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3編號1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於附表3編號2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3編號3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3編號4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地○○於附表1編號4時間、地點載送證人宇○○至金龍湖旅館之事實。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地○○於附表1編號2時間、地點載送告訴人癸○○自薇星旅館離開,前往洛基大飯店之事實。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游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附表1編號2時間、地點,載送證人宇○○自薇星旅館離開,前往洛基大飯店之事實。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宗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附表1編號2時間、地點,搭乘證人謝宗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離開洛基大飯店之事實。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隨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地○○於附表1編號2時間、地點,載送告訴人癸○○至旅館之事實。 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截圖8幀、對話紀錄1份、報案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戊○○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地○○、庚○○之事實。  告訴人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外幣帳戶存摺影本、手機定位時軸資料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癸○○依指示交付中信帳戶並至金融機構申設外幣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事實。  鄭智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家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頌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其等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庚○○、丁○○)2份、被告庚○○扣案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3張、帳冊1本、被告丁○○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曦晨」之對話紀錄、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證人宇○○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2.如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帳戶之事實。  被告宇○○手機定位時間軸1份、金龍湖旅館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共13張、薇星旅館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入住資料、房間照片共12張、洛基大飯店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11張(112偵7704卷頁83-112)、洛基大飯店111年11月22日被告宇○○訂房明細1張、薇風馥麗飯店111年12月22日被告宇○○訂房明細1份(113少連偵30卷頁291-293)、金龍湖旅館111年11月5日至7日旅客登記簿5張(112偵10142卷頁371-379)、金龍湖旅館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7日旅客登記簿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碩美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張、德立莊酒店2/8入住名單、千慧商旅2月10日至2月11日住客名冊1張、柯達飯店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3日鄭智文2009號房帳單消費明細1張、柯達飯店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17張、海灣酒店112年2月12日至17日1222號、1223號、1407號房旅客登記簿2張、告訴人戊○○身分證影本、海灣飯店112年2月14日至17日監視器畫面21張(112偵10453卷頁77-127) 證明被告地○○、庚○○、證人宇○○、告訴人癸○○、戊○○被害人伍梓龍等人入住旅館之狀況。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地○○、庚○○、丁○○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被告3人與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為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遭本案集團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及其金融帳戶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時間、地點、方式 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地點 1 丁○○、 庚○○ 伍梓龍  111年11月間 不詳金融帳戶 1.丁○○、陳○晏於111年11月2日,在阿樹國際旅店拘禁吳梓龍。 2.丁○○、陳○晏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7日,在金龍湖旅館606號、607號房拘禁吳梓龍。 3.少年葉○洋自111年11月2日至7日,指揮庚○○、丁○○、少年陳○晏在阿樹國際旅店,控制吳梓龍之事實。 2 庚○○、地○○ 癸○○ LINE暱稱「小雯」之成年女子,於111年12月18日,向癸○○佯稱:可協助整合債務,惟需攜帶身分證、金融帳戶至指定地點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前店與庚○○會面。 庚○○、地○○於111年12月19日將癸○○帶至金龍湖旅館607號房,地○○向癸○○恫稱:如不配合交付手機SIM卡及金融帳戶,將對其施打毒品,且不讓其離開等語,致癸○○心生畏懼,交付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地○○。 地○○指示庚○○自111年12月19日至20日,在金龍湖汽車旅館607號房,限制癸○○進出房間之行動自由。     地○○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將癸○○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因行員拒絕辦理,兩人改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辦理癸○○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地○○、癸○○於111年12月20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庚○○、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金龍湖旅館,共同前往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20日、21日,入住薇星旅館802、805號房,限制癸○○、宇○○行動自由。      地○○、癸○○於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搭乘陳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庚○○、宇○○搭乘游松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離開薇星旅館,於同日14時50分許,入住洛基大飯店205號房,癸○○遭限制行動自由。     癸○○於111年12月22日,在中信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 癸○○遭不詳詐集團成員帶至臺中,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至28日及於111年12月28日至30日,在臺中上石南民宿、臺中永新巷民宿限制行動自由。庚○○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謝宗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離開洛基大飯店。 3 庚○○、地○○ 戊○○ 宋修緯於112年2月5日向戊○○佯稱:有求職機會,惟需攜帶身分證、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地○○、庚○○會面。 地○○、庚○○於112年2月6日,在金龍湖旅館605號房,向戊○○恫稱:如果跑了,要帶去摘器官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交付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庚○○。 1.地○○、庚○○、戊○○於112年2月6日、7日,入住金龍湖旅館605號房,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2.地○○、庚○○、戊○○於112年2月7日、8日,入住台北碩美精品旅館,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3.地○○、庚○○、戊○○於112年2月10日、11日,入住千慧旅館725號房,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4.地○○、庚○○、戊○○自112年2月8日至10日,入住德立莊酒店771號房,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5.地○○、庚○○、戊○○自112年2月11日至14日,入住柯達大飯店2009號房,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6.地○○、庚○○、戊○○,於112年2月14日,入住海灣假日酒店1222、1223號房,戊○○出入旅館房間之自由遭限制。 4 庚○○、 地○○ 宇○○ 不詳網友「啦喀樓」於112年2月14日透過LINE,向聖樺佯稱:有工作機會,惟需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云云,並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帶宇○○前往中信銀行中崙分行開戶,由庚○○於111年12月18日與宇○○會面。  宇○○於111年12月18日,在金龍湖旅館608號房,將其名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交付地○○、庚○○。 1.庚○○、地○○、宇○○,於111年12月18日搭乘張國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金龍湖旅館,自111年12月18日至111年12月20日,入住金龍湖旅館608號房,限制宇○○自由進出旅館房間之權利。 2.庚○○、地○○、宇○○、癸○○,於111年12月20日、21日,入住薇星旅館802、805號房,限制宇○○自由進出旅館房間之權利。 3.庚○○、地○○、宇○○於111年12月21日12時許,入住洛基大飯店205號房,限制宇○○自由進出旅館房間之權利。 4.庚○○、地○○、宇○○於111年12月22日、23日,入住薇風馥麗飯店307、308號房,宇○○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薇風旅館返回新莊住處。 
附表2:遭本案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及匯款資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辰○○ 111年12月8日/「胡睿涵」佯稱假投資庫藏股可獲利 111年12月26日 10時44分 50,000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2 申○○ (已提告) 111年12月8日/「胡睿涵」佯稱假投資庫藏股可獲利  ①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 ②同日11時11分 ③同日11時17分 ④同日11時19分 ⑤同日11時37分 ⑥同日12時2分 ⑦同日12時53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49萬5000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3 丙○○ 111年12月6日/「胡睿涵」佯稱假投資庫藏股可獲利 111年12月26日 13時39分 88,000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4 戌○○ (已提告) 111年8月間/「郁琴」佯稱假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 111年12月27日 14時40分 121萬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5 卯○○ (已提告) 111年8月18日/「吳露楠」、「葉芷涵」佯稱假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12月27日 15時 28萬1,000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6 子○○ (已提告) 111年10月底/「周老師」、「陳老師」佯稱假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12月27日 15時27分 3萬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7 巳○○ (已提告) 111年12月中旬/「阮慕驊」佯稱假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12月28日 10時 23萬元 癸○○中信銀行帳戶 8 亥○○ (已提告) 111年12月14日/「香港恆業貿易有限公司」佯稱假貿易交易 111年12月20日 13時55分 48萬元 宇○○一銀帳戶 9 丑○○ (已提告) 111年12月6日/「張琪琪」佯稱假博弈遊戲可獲利 111年12月20日 12時36分 3萬元 宇○○一銀帳戶 10 酉○○ (業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Kong rong」佯稱假投資期貨可獲利 ①111年12月20日11時27分 ②同日11時33分 ①1萬元 ②9萬元 宇○○一銀帳戶 11 壬○○ 111年11月初/ 「李」佯稱假投資黃金相關產品可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①110萬元 宇○○一銀帳戶 12 寅○○ (已提告) 111年12月/「陳昕」、「吳天傅老師」佯稱假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12月20日 13時23分許 50萬元 宇○○一銀帳戶 13 未○○ (已提告) 111年11月27日/「李佩鈺」佯稱假商品買賣投資可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2分 ②同日10時3分 ①9萬775元 ②10萬元 宇○○一銀帳戶 14 午○○ (已提告) 111年11月27日/「陳博淵」佯稱假投資博弈遊戲可獲利 111年12月22日 13時20分 84萬元 宇○○一銀帳戶 
附表3:遭本案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及匯款資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1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1層 人頭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2層 人頭帳戶 第3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3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已提告) 111年10月/ 假投資買賣黃金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 31萬9,000元 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11時17分/ 51萬5,000元  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 51萬15元 王頌夫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 49萬元  2 天○○ (已提告) 111年12月初/ 假投資電商平台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1分/ 58萬元 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2分/58萬15元 劉家豪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13時15分 57萬4,000元     112年2月14日12時21分/ 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24分/ 5萬元        3 乙○○ (已提告) 111年8月15日21時56分許/ 假投資買賣國際原油 112年2月14日14時34分/ 136萬6,790元 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 137萬元 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48分/ 137萬4,015元 王頌夫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5分 136萬元 4 己○○ 112年1月31日/ 假投資期貨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 50萬元 鄭智文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分許/ 520元 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6分/ 86萬15元 劉家豪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2時17分 86萬元      112年2月15日10時59分/ 86萬2,000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庚○○、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示 地○○、丁○○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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