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芯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芯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TPKgshVgR1F7cG9URHPiqPsGHuCrzwaa」更正為「TPKgshVgR1xnF7Cg9URHPiqPsGHuCrzwaa」,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施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施芯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克勤」、於
取款過程中告知確切地點及放置贓款地址之「專員」,及前
來指定處所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名LINE暱稱「李克勤」的男子使用L
INE群組告知我要到內湖區的指定地點;我當天騎乘Ubik從
新北市中和區一路到臺北市內湖區,我快到時,群組另1名
「專員」打語音電話給我,跟我說正確地點要我前往時,他
才跟我說是要跟人家收虛擬貨幣的錢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我面交結束後一樣聽從群組內「專員」的指示,他用語音
電話叫我到指定地點,我一樣是騎Ubik前往,到了之後他叫
我把錢放在指定車輛的右後輪胎地上並拍照回傳到群組,之
後就可以離開;我有瞄到有1個男生把錢拿走,但我不知道
他是誰;我承認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的犯行,當天我透過我配
偶湯齊蓉告知,就知道可能是違法的工作,但不曉得這麼嚴
重等語、於偵訊時對於上開面交取款及上繳詐欺贓款過程之
供述大致相同,且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一
情並不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且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竟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非位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
地位、告訴人邱朋瑩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公司做PCB壓模工作、時
薪約210元、需扶養因車禍失業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警
詢時所述及卷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陳稱:扣案手
機當時沒有用來跟「李克勤」聯絡;我有帶兩支手機出門,
只有扣案那支手機有網路,我用來跟「李克勤」聯繫的手機
裡面沒有裝SIM卡,警察說不用查扣這支手機等語,顯與常
情不符,尚難採信。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1號
被 告 施芯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芯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克勤」之人、LINE群組內不
詳「專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朋瀅施以「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並由LINE暱稱「副理-渼洳」之人謊
稱:投入資金操作可獲利云云,使邱朋瀅陷於錯誤註冊虛擬
貨幣之OKX交易所,並與「副理-渼洳」轉介之「幣戀」幣商
約定購幣。施芯怡向「李克勤」應聘工作,並加入包含「李
克勤」、「專員」之工作群組,由施芯怡擔任於民國
114年5月14日向邱朋瀅收款之人。施芯怡依「李克勤」指示
先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待命;另由「專員」以語音通話指示
施芯怡於當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與邱朋瀅見面。施芯怡未經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移轉
(USDT),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出18181顆泰達幣
至邱朋瀅使用之OKX交易所
TPKgshVgR1F7cG9URHPiqPsGHuCrzwaa地址之紀錄後,再由施
芯怡向邱朋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點鈔。「副理-
渼洳」再要求邱朋瀅轉出取得之泰達幣;邱朋瀅遂於同日18
時50分許,操作其使用之OKX交易所錢包,轉出18179.3顆泰
達幣至「副理-渼洳」指定之
TPDS8EZ6tB4tz3cnDP2roSubC8gdkBQV28地址(非邱朋瀅實質
控制)。施芯怡得手後,則依「專員」指示,於同日20時46
分許,將上開60萬元攜至某處車輛,以膠袋外包覆後放置在
右後輪處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警方於114年8月5日持票拘提及搜索施芯怡,扣得
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毒品部分與詐欺案件無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朋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芯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當下收錢才覺得奇怪,但想說已經做了,就把這個做完就不要做了等語。 2 1.告訴人邱朋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與「副理-渼洳」之對話(第77至99頁) 3.告訴人受騙案照片資料(第155至169頁) 1.受騙及面交經過。 2.對話編號11告訴人傳送自己之OKX交易所錢包地址;編號18告訴人依指示轉出18179.3顆泰達幣。 3 扣案智慧型手機之外觀照片及其內與「李克勤」對話、贓款照片(第44至58頁) 1.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工具。 2.經警檢視手機,未見被告當日使用之群組或與「專員」之聯絡紀錄。 3.照片編號26為被告拍攝之放置贓款位置。 4 1.監視器影像(第59至65頁) 2.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第10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7至107頁) 證明被告當天之收款之人及其收款過程。 5 幣流資料(第109、171頁) 證明告訴人受騙,將其取得之泰達幣再行轉出至非其實質控制之地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李克勤」、「專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